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聲,11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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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枝
賴孚青
賴孚妮
賴致
賴政
徐岡贊
賴潤瑤
賴潤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岡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徐岡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致、賴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致、賴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徐岡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對相對人徐岡贊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致、賴政敗訴部分,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再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賴潤瑤、賴潤錕,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致、賴政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

至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賴潤瑤、賴潤錕,並非第二審之被上訴人,係追加被告,不在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聲請人起訴時繳納新臺幣(下同)41,194元,嗣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104.24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43,80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9,200元/平方公尺×(65.08+39.16)=2,06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溢收9,999元,有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裁定可稽,並已於111年3月31日將溢收之9,999元直接匯入聲請人帳戶(見第一審卷第97、98、115頁)。

聲請人另繳納地政規費4,48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5,675元【計算式:31195+4480=35675元】,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徐岡贊負擔714元【計算式:35675×0.02=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徐岡贊負擔714元外,尚有聲請人對相對人徐岡贊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H之面積合計37.14平方公尺部分,未據聲請人上訴,已告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致、賴政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之面積合計65.08平方公尺,第一審訴訟費用35,675元,扣除相對人徐岡贊應負擔之714元,餘34,961元,聲請人對相對人徐岡贊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703元【計算式:37.14+65.08=102.22,34961×(37.14/102.22)=1270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33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9,200元/平方公尺×(18.74+9.89+15.14+15.41+5.9)=1,900,33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有本院111年4月8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裁定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59頁),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聲請人另繳納戶政規費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9,923元。

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即22,2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258元】,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29,923元(按追加之訴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故不併算),合計52,181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致、賴政負擔31,309元【計算式:52181×3/5=31309元】。

⑷綜上,相對人徐岡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4元,相對人劉美枝、賴孚青、賴孚妮、賴致、賴政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309元,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相對人賴潤瑤、賴潤錕,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並未諭知應由其二人負擔部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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