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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林佩璇
相 對 人 吳妙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26,91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2萬6,916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7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565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565號及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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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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