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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許煌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命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簡稱慶豐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許阿爐(民國111年1月歿)名下土地(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96號)。
系爭假扣押債權嗣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京公司),惟迄未提起本案訴訟。
因聲請人為許阿爐之繼承人,故具狀聲請命良京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慶豐銀行業於88年間以其對許阿爐上開假扣押債權,向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21號聲請對許阿爐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嗣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換發為該院93年度執字第15176號債權憑證等情,有良京公司提出之上揭債權憑證影本1件在卷可稽。
勾稽慶豐銀行於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6號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暨貸款契約影本(其上有連帶保證人許阿爐之簽名)各1件,形式上勘認係同一債權。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慶豐銀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既有同一效力,自無再命本件相對人(依聲請意旨所述為系爭債權受讓人良京公司)限期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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