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聲,13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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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顏錦福

顏瑋祺

張逸和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向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戶籍地址寄送領取補償款通知,均因逾期未領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就上開領取補償款通知意思表示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通知書、遭退回信封(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

相對人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均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顏錦福、顏瑋祺、張逸和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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