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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趙致涵、張正慧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趙致涵、張正慧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向趙致涵、張正慧戶籍地址寄送領取補償款通知,均因逾期未領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對趙致涵、張正慧就上開領取補償款通知意思表示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正面影本2件在卷可稽。
惟查:㈠相對人趙致涵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遷入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樓;
㈡相對人張正慧自陳通訊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趙致涵之個人戶籍資料列印、張正慧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各1紙存卷足按,勾稽前開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係分別向新北市萬里區瑪鋉頂街、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103巷等址寄送而遭郵政機關退回等情,尚難逕認相對人趙致涵、張正慧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關於相對人趙致涵、張正慧部分,顯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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