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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葉仲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財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再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可參)。
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亦同。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參。
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財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600元擔保,並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額。
惟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本院具狀陳明,兩造間就本案訴訟未曾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意即相對人未曾持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假執行。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而聲請人既主張本件有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而假執行經裁判後,相對人未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聲請本院為返還之裁定,故本件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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