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李明和(原名李志鴻)
朱品瑄(原名朱春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明和(原名李志鴻)、朱品瑄(原名朱春蘭)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文件,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憑證、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有上開分局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20316313號函、112年12月18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20317784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