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聲,138,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謝焜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逾期未領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7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遭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以上除退回信封外,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

相對人謝焜榮之住居所,客觀上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