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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黃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未據相對人不服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聲明係主張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請求返還之,按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7,500元【計算式:12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300元/平方公尺=1,037,500元】,並按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08.35平方公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899,305元【計算式:108.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300元/平方公尺=899,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496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11,296-9,800=1,496】,是本件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之9,800元,另繳納地政規費4,380元,已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影本為憑,合計14,18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14,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逾上開金額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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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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