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賴東陽即長陽海產鮮魚行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8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申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3號)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相關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書、112年7月4日到院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112年10月11日基院雅民康112司聲83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2年11月2日對相對人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2年3月21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3月26日士院鳴非治103年度司促9985字第1139007238號、同院同年月27日士院鳴非林87促13136字第11390072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1787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00536號函覆各1件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