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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李林寶玉
李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 李明明
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0段000巷00弄
李明娟
李明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葉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許葉仁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債務人已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許葉仁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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