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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烏琴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相對人係設籍於基隆○○○○○○○○暖暖辦公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移轉通知函、被繼承人烏金蓮之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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