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司聲,5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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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石敏雄


相 對 人 吳惟道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00 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址,該分局稱經派員前往查訪,經警勤區2次訪查皆無人應門,另經查訪社區管理員,亦無法確認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址,有該分局民國112年5月17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20462443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居住於該地址,再徵諸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業遭退回等情,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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