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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宜靜
相 對 人 黃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9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9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將上開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及110年度全聲字第6號卷宗審核,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之執行程序業已塗銷假處分登記,且兩造間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假處分裁定亦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民國112年8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5780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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