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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奕伶
相 對 人 鄭明珠
周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聲請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16,335元、5,544元,合計22,87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在卷足憑。
㈡依確定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3即17,159元【計算式:22,879×3/4=17,15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5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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