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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吳何秀鳳
代 理 人 吳文喜
相 對 人 吳秋心(原名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2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07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07號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2號、94年度執全字第907號卷宗審核無訛,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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