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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夏典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浩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7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經部分敗訴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相對人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惟聲請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另聲請人復未能舉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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