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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裁定聲明不服,如在抗告期間內,縱或誤用上訴等名稱,亦應作為抗告受理(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裁定於112年8月4日以「抗告陳情狀」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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