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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黃明宏
上列異議人即應買人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朱立琦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57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7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朱立琦名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暨同段460、46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異議人於112年3月13日具狀到院聲明應買,並於112年5月2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12年5月5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系爭不動產經異議人深入調查後(如聲明異議狀之附件3之新聞報導、附件4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所示),始發現確定為凶宅,與拍賣公告、筆錄所載內容不符,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應買及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80年7月9日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如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又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許可聲明異議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㈦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行公告應買程序時,由異議人應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基院麗111司執恭字第15714號函發予異議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異議人業於112年5月2日收受上開證書,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明宏等情,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如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6頁、第237頁所示),而本件異議人於112年6月9日始具狀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而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有非自然死亡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部分聲明異議,然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異議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則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已無從聲明異議。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應買及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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