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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曹賴眛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原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3年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面積僅1,663平方公尺,與本院106年間查封時面積相同,本院執行處無權判定將設定抵押權全部之1,715.5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於拍定人陳淑玲、何志明各2分之1,此舉已明顯侵害國民財產權且違憲,為此針對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5日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函(發文字別:基院康107司執實29593字第11240101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
(二)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開異議。
異議人不服,再為異議,理由略以: 1、異議人前於112年7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於10日內即112年7月26日就上開裁定依法提出異議,迄今尚未收到本院裁定,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法提出本件異議合乎規定。
2、本院執行處在本院民事庭就異議人上開112年7月26日之異議尚未裁定前,又於112年7月31日收到本院執行處發給拍定人塗銷抵押權之系爭函文。
因土地主管機關已同意認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無權將52.55平方公尺納入設定權利範圍,同時也不在債權比例,要求協同土銀一同前往辦理在謄本上作修正以資證明,並覆函監察院備查。
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
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
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5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土銀聲請執行異議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面積合計1,663平方公尺),經本院執行處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後,於執行程序中之109年11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原裁定附表二之不動產(面積合計為1,715.55平方公尺),本院執行處遂更正執行標的資料並重行測量、鑑價與進行拍賣程序。
嗣上開執行標的於112年7月18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即由何志明、陳淑玲共同拍定,經繳足價金後,本院執行處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拍定人於112年7月2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裁判意旨,抵押物之拍賣程序於112年7月26日業已終結。
異議人遲至112年8月2日始針對本院執行處抵押物拍賣程序中所為核發系爭函文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異議人雖就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12日所為裁定,另於112年7月26日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然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縱異議人聲明異議,執行程序仍不停止,是以異議人以其另案提出異議,而主張抵押物拍賣程序尚未終結,顯無可採。
(三)本件係因拍賣程序終結,依法異議人不得異議,因此應予駁回,是以異議人所提其他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此,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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