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執事聲,3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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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吳宗龍
鄭雅玲
黃絹雯
黃品瑜
吳依穎

吳韋翰
相 對 人 林朝宗
即抵押權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繁榮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0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應買之聲請及就抵押權人(即執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乙標土地之應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32萬1,000元,而土地增值稅計算是依照應買價格計算,應該在400萬元左右,且執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朝宗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無抵押權人聲請執行,並無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情事。

況本案係法院對外公開發文公告出售抵押物應買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林朝宗無理由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林朝宗撤回顯然違背誠信違法行為,且在應買人提出保證金應買後撤回強制執行,並無法解決債灌問題,為解決債權人林朝宗與債務人曾繁榮間之債權債務問題,應准許異議人應買系爭土地繳交尾款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而此項拍賣之性質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故執行法院尚未為許其買受之表示前,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債權人得隨時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執行法院是否准許應買人買受,仍有裁量權,並非應買人只要表示應買,執行法院即應准許;

倘執行法院尚未許為買受之表示,執行債務人與應買人間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已經合致。

經查:本件係抵押權人林朝宗於111年2月10日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曾繁榮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甲標(7宗土地分別出價合併拍賣,下稱甲標土地)、乙標(6宗土地分別出價合併拍賣,下稱乙標土地),於111年6月1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於111年6月29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無應買,於112年2月15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而於112年2月24日公告債務人曾繁榮所有之甲標土地、乙標土地願買受者得於3個月(即同年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向該院聲請之。

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17日表示願意承買乙標土地,惟執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林朝宗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相關之法院函稿、兩造書狀可稽(均附於111年度司執字第4092號執行事件卷內,下稱該案執行卷)。

茲執行法院是否准許買受既有裁量權,而執行債權人林朝宗於執行法院未許異議人應買前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是則執行法院基此而未准許異議人買受乙標土地,自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執行債權人林朝宗無理由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撤回有違誠信、撤回無法解決債務云云,即無足採。

四、次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

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經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倘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該不動產實施拍賣,蓋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目的,在能自拍賣價金獲得清償,若經拍賣結果,其價金均由優先債權人取償及支付執行費用後,已無剩餘可供執行債權人清償者,此種拍賣對於執行債權人不僅無實益,且增加執行程序之浪費,有害而無益。

次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

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

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對於不動產拍定後其原有之擔保物權採塗銷主義,對抵押權人採強制分配主義,法院對於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應依職權列入分配。

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本件經執行債權人林朝宗撤回執行後,因本件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法院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拍定價額計算之金額為準,而甲標土地、乙標土地經基隆市稅務局預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5萬1,622元(詳該案執行卷第254-255頁背面),而甲標土地與乙標土地共同擔保第1順位抵押權人林朝宗及第2順位抵押權人趙李月卿之債權,據第1順位抵押權人林朝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648萬8,384元及自10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第2順位抵押權人趙李月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及自8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詳該案卷第1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81號執行卷第1頁),致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2年5月15日公告原定112年2月24日起公告應買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程序停止,於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4092號駁回異議人准許應買之聲請及對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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