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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楊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4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陳報狀),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提廠商估價單未提供修復至不漏水之保固保證條款,亦無施工範圍圖,無法釐清是否符合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之範圍,且該內容尚需所有住戶同意,如非屬該判決定義之施工範圍,異議人就其衍生之修繕費用不付任何款項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4條第1款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可明。
是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2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美蘭、鄭培道及王麗(下稱林美蘭等3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項記載「被告(即林美蘭等3人)應與原告(即楊玉葉)共同將附表一項次C、D修復至不漏水;
修復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核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之第1項相符,參諸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項次C屋頂漏水修繕工程,項目含「施工防護、屋頂地坪打除至RC層含清運、基底防水工程(含女兒牆)、地面水泥砂漿整平、表面防水工程(含女兒牆)、完工清潔」;
附表一項次D外牆防水工程(屋頂女兒牆至四樓的側牆面部分),項目為「外牆面雜物整理含清運、表面防水工程-三道式(吊掛施工)」,有系爭確定判決所附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5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前開內容,逾期不履行將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惟異議人迄未履行,司法事務官再於112年7月14日檢附相對人陳報狀暨估價單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具狀爭執本件施工範圍,經相對人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提出完全合於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項次C、D項目名稱及數量之「鑫研企業工程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聲請續行,異議人受通知後仍具狀爭執估價金額過高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之內容,林美蘭等3人與楊玉蘭負有共同修復施工地點屋頂及外牆至不漏水之義務,核屬命林美蘭等3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其執行重在林美蘭等3人應履行特定之行為,而非確定給付之金錢數額,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項次C、D固有工程費用之記載,然此僅為實際修繕前之預估,加上時間落差、通貨膨脹、原物料及勞務價格變動等因素,第三人代履行時所需之修復費用未必與鑑定時之估算相符,乃事理之常,無法據此逕認即為實際修繕所需費用,而執行法院就執行程序採形式審查原則,僅得依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本件異議人未依本院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不曾提出合於執行名義之估價單以供參酌,反觀相對人經詢價提出不同廠商開立之估價單3紙,其中系爭估價單完全符合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項次C、D之項目及數量,足認與該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相同,並無不明瞭之處,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此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無不合。
異議人雖稱系爭估價單無保固條款、施工範圍圖且需全體住戶同意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既未諭知該修復內容需含保固、圖說或經全體住戶同意,異議人前揭主張均屬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外之事項,且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並非本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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