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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吳致遠
被 告 張維昌即來一品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謝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吳致遠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初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6元(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援其先前主張給付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000元,暨提撥3,99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參看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核其所為更異,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原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1樓經營「來一品小吃店」(下稱系爭小吃店),而原告則自112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內、外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32,000元;
然原告工作期間,屢遭被告以不當言詞攻訐謾罵,原告心覺委屈,遂於同年5月6日向被告辭職。
惟被告不僅拒絕給付原告112年5月1日迄同年月5日之出勤工資6,000元,尤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原告乃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00元,並應提撥3,99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基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㈡被告應提撥3,99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吳致遠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答辯:原告每月薪資僅止27,000元,且其出勤狀況亦不穩定,甚至直接走人而未預告,是本件若以27,000元予以攤算,原告於112年5月1日迄同年月5日之出勤工資,至多僅止4,500元(計算式:每日900元×出勤5日=4,500元),因被告先前已付原告112年3月、4月工資各28,000元(2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32,000元(2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其他獎金3,000元),故原告尚應退還「被告4月所額外給付之5,000元(32,000元-27,000元=5,000元)」,是予兩相扣抵,原告尚欠被告500元未償(計算式:原告應還5,000元-被告應付4,5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5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3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小吃店之內、外場工作人員,迨原告於同年5月6日「未經預告旋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
且原告於112年3月、4月所獲薪資,數額各為28,000元(2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32,000元(2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其他獎金3,000元)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屬實(參看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系爭小吃店擔任「內、外場之工作人員」,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
因原告工作未滿3個月(112年3月2日至112年5月6日),是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須提前預告即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且「5月1日係勞動節」,原告於該日工作,被告即應加倍給付工資。
第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此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承前㈠所述,原告於112年3月、4月所獲薪資,數額各為28,000元(含底薪27,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32,000元(含底薪2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其他獎金3,000元),其中,「全勤獎金」乃原告於提供勞務時間「到勤即可獲得」之給付,乃具有「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而應認列工資之一部,至於「其他獎金」似非「原告每月均可請領(參看原告3、4月之薪資結構即明)」,致難評價為「勞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而應認係「獎勵恩惠性質之給付」,「非」屬工資之一部,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其3、4月之底薪27,000元與全勤獎金」作為攤算標準,從而,原告平均日薪應係950元【計算式:(27,000元+1,000元+27,000元+2,000元)÷60日=950元】,原告於112年5月1日迄同年月5日出勤(其中,5月1日勞動節應加倍給付),其工資應為5,700元【計算式:950元×(5日+1日)=5,700元】。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抑留不發之112年5月薪資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不應准許。
㈢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由此足證雇主按月為勞工提撥至少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準備金為其義務,前揭規定應屬強制規定而不得違反;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
查被告迄未提繳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此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屬實(參看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而原告112年3月、4月之工資應為28,000元、29,000元,112年5月工資則推估為28,500元【計算式:單日平均工資950元×30=28,500元】,是參照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勞保級距分別為28,800元、30,300元、28,800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3,834元(計算式:28,800元÷30×29×6%+30,300元×6%+28,800元÷30×6×6%=3,83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834元至其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薪資5,700元,暨提繳3,83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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