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原簡,1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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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芳子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曾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基原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馬路旁,將其原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某不詳男子,並取得該不詳男子交付之2萬元對價。

該不詳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原告,誆稱:可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6日11時59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並經被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

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8號、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可佐。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附民卷頁1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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