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原簡,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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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柔芳

訴訟代理人 江國銘
被 告 鍾雪月

曾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雪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或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被告鍾雪月於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u Chen」、「DBT」、「MURRAY DAUDA」之人後,與被告曾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曾淑芬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翻拍後傳送予被告鍾雪月,旋由鍾雪月提供給「DBT」、「MURRAY DAUDA」。

嗣「DBT」、「MURRAY DAUD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透過社交平臺臉書暱稱「鄭城」主動聯繫原告,並使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Weizheng12345」之人後,對原告自稱為國外內科醫師,佯稱欲與原告結婚,惟需一筆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分別轉帳匯款10萬元、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其後被告曾淑芬則依被告鍾雪月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自動櫃員機,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領出,並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當面交付予被告鍾雪月,由鍾雪月依「DBT」、「MURRAY DAUDA」指示持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DBT」、「MURRAY DAUDA」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19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曾淑芬答辯: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伊跟原告不認識,這筆金額進到伊戶頭,但伊也沒有拿。

被告鍾雪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被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被告曾淑芬所不爭執;

被告鍾雪月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將10萬元、9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受有19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二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共同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9萬5,000元,即屬於法有據。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原告轉帳時間 原告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曾淑芬提領時間 被告曾淑芬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110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5日15時37分許 1,000元 110年5月15日23時5分許 5,000元 110年5月15日23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5日23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5日23時8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5日23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 9萬5,000元 110年5月15日23時9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16日13時46分許 9,000元 共 計 19萬5,000元 1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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