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原簡,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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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添文
余玟珍
余舜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被 告 曾孝文


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黃崇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添文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被告曾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玟珍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被告曾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舜元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被告曾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鄭添文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原告余玟珍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余舜元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鄭添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余玟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余舜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孝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三貂角燈塔產業道路(支線道)與台2線(幹線道)108.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之時速80公里速度直行。

適被害人鄭登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褚子瑄沿三貂角燈塔產業道路往台2線108.2公里處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兩車煞停不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鄭登元、訴外人褚子瑄人車倒地,被害人鄭登元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臉部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褚子瑄因而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血胸、脾臟撕裂傷、顱内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兩人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鄭登元仍因左側氣血胸與右側氣胸、臉部與下肢撕裂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褚子瑄則因多重器官創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鄭添文為被害人鄭登元之父、原告余玟珍為被害人鄭登元之母、原告余舜元為被害人鄭登元支付相關殯葬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鄭添文請求11,838,310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1.扶養費:原告鄭添文為被害人鄭登元之父,00年0月0日生,設籍於臺北市,於被害人鄭登元死亡之時為56歲,有正常工作,自65歲起有受扶養權利(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鄭登元、子即原告余舜元、配偶即原告余玟珍三人),而原告鄭添文依內政部公布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20.69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則以臺北市地區男性餘命為20.6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應負扶養義務人三人為據,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鄭添文得一次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838,31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鄭添文為被害人鄭登元之父,養育被害人鄭登元成年,感情至深,喪子之痛無法言喻,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㈢原告余玟珍請求12,257,309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余玟珍因被害人鄭登元於系爭事故中死亡,而須支付被害人鄭登元之治喪費用159,450元,及靈堂會館費用28,000元,共計支出187,450元。

⒉扶養費:原告余玟珍為被害人鄭登元之母,00年0月00日生,設籍於臺北市,於被害人鄭登元死亡之時為54歲,有正常工作,自65歲起有受扶養權利(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鄭登元、子即原告余舜元、配偶即原告鄭添文三人),而原告余玟珍依內政部公布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24.50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則以臺北市地區女性餘命為24.5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應負扶養義務人三人為據,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余玟珍得一次請求之扶養金額為2,069,859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余玟珍為被害人鄭登元之母,養育被害人鄭登元成年,感情至深,喪子之痛無法言喻,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㈣原告余舜元請求230,000元,其範圍及金額如下:原告余舜元因被害人鄭登元於系爭事故中死亡,而須支付被害人鄭登元之塔位費用210,000元、永久管理費20,000元,共計支出230,000元。

㈤綜上,原告鄭添文所受損害為11,838,310元、原告余玟珍所受損害為12,257,309元,原告余舜元所受損害為230,000元,併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添文11,838,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玟珍12,257,3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舜元2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㈠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後,認定被告曾孝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依一般通常之經驗,肇事次因負擔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故原告為全責之請求顯不合理,是被告曾孝文針對肇事責任比例應負擔三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曾孝文現年34歲,單親育有一子,因系爭事故所生心理影響,遂改行以綁鋼筋為生。

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月薪僅3萬多元,且除父、母外,仍有就讀國小六年級孩子須撫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

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財力及肇事責任比例進行慰撫金之審酌。

㈢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孝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三貂角燈塔產業道路(支線道)與台2線(幹線道)108.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被害人鄭登元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褚子瑄沿三貂角燈塔產業道路往台2線108.2公里處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兩車煞停不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鄭登元、訴外人褚子瑄人車倒地,被害人鄭登元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臉部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訴外人褚子瑄因而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血胸、脾臟撕裂傷、顱内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兩人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鄭登元仍因左側氣血胸與右側氣胸、臉部與下肢撕裂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褚子瑄則因多重器官創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第7175號起訴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麗緻一館(結案單)、寶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福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證明書、觀音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曾孝文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曾孝文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引起系爭事故,被告曾孝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登元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孝文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鄭登元死亡乙節,應為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孝文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逾越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之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應有超速等情事,惟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415583號函說明略以:「三、另貴院函詢「依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曾孝文行車速度有無超速之情形」一節,本市覆議會審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所送卷附調查跡證與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府車鑑會案卷資料等相關資料,無法據以明確判斷其車速」等語,可知以現存之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曾孝文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為何。

原告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製作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固有疑義,然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補充說明,業如前述,鑑定單位就本件鑑定事項應已按現存卷證資料做出鑑定結果,原告聲請再次送交其他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應無必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孝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應有超速等情,其主張難以採認。

㈣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孝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時自陳:我從宜蘭出車道臺北來回兩趟,車禍是第二趟回程,我正在運送砂石土方等語(參111年度相字第91號卷第29頁),而系爭車輛車體有「環球交通公司」字樣,有系爭事故當時之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曾孝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

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曾孝文之僱用人,其未提出反證證明就選任被告曾孝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被告曾孝文執行職務所生之侵害,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曾孝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為致被害人鄭登元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⒈原告鄭添文部分: ⑴扶養費: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鄭添文為被害人鄭登元之父,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3月9日被害人鄭登元死亡時,原告鄭添文為56歲,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鄭添文於年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未見原告鄭添文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原告鄭添文請求其自65歲以後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鄭添文除被害人鄭登元外,尚有1名子女及配偶即原告余玟珍,此為原告鄭添文所自承,原告鄭添文主張被害人鄭登元對原告鄭添文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害人鄭登元對原告鄭添文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

而原告鄭添文於被害人鄭登元死亡時(111年3月9日)為56歲,現居臺北市,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原告鄭添文於年滿65歲後之餘命為20.69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有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稽,本件原告鄭添文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8,310元【計算方式為:(32,305×170.0000000+(32,305×0.28)×(171.00000000-000.0000000))÷3=1,838,309.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69×12=248.28[去整數得0.2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茲原告鄭添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838,310元,當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經查,原告鄭添文為被害人鄭登元之父,被害人鄭登元為84年生,正值青壯,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鄭添文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鄭添文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鄭添文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2,000,000元,始屬合理。

⒉原告余玟珍部分:⑴殯葬費用:原告余玟珍主張其因被害人鄭登元之死亡,支出治喪費用159,450元,及靈堂會館費用28,000元,共計支出187,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麗緻一館(結案單)、寶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查原告余玟珍主張上開費用,業據原告余玟珍提出上開單據,且為原告余玟珍為被害人鄭登元置辦喪葬所必要,是原告余玟珍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①本件原告余玟珍乃被害人鄭登元之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余玟珍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得請求被害人鄭登元負法定扶養義務。

查原告余玟珍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3月9日被害人鄭登元死亡時,原告余玟珍為54歲,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余玟珍於年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未見原告余玟珍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原告余玟珍請求其自65歲以後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余玟珍除被害人鄭登元外,尚有1名子女及配偶即原告鄭添文,此為原告余玟珍所自承,原告余玟珍主張被害人鄭登元對原告余玟珍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害人鄭登元對原告余玟珍之扶養責任為3分之1。

而原告余玟珍於被害人鄭登元死亡時(111年3月9日)為54歲,現居臺北市,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原告余玟珍於年滿65歲後之餘命為24.50年,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有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稽,本件原告余玟珍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69,859元【計算方式為:(32,305×170.0000000+(32,305×0.28)×(171.00000000-000.0000000))÷3=1,838,309.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69×12=248.28[去整數得0.2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茲原告余玟珍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069,859元,當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經查,原告余玟珍為被害人鄭登元之母,被害人鄭登元為84年生,正值青壯,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死,原告余玟珍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余玟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余玟珍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酌減為2,000,000元,始屬合理。

⒊原告余舜元部分:原告余舜元主張其因被害人鄭登元之死亡,支出塔位費用210,000元及永久管理費20,000元,業據其提出福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證明書、觀音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查原告余舜元主張上開費用,業據原告余舜元提出上開單據,且為原告余舜元為被害人鄭登元置辦喪葬所必要,是原告余舜元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鄭添文所受損害為3,838,310元(計算式:1,838,310元+2,000,000元=3,838,310元)。

原告余玟珍所受損害為4,257,309元(計算式:187,450元+2,069,859元+2,000,000元=4,257,309元)。

原告余舜元所受損害為230,000元(計算式:210,000元+20,000元=230,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第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孝文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害人鄭登元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害人鄭登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害人鄭登元、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

又原告鄭添文、余玟珍因被害人鄭登元死亡,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鄭添文、余玟珍之損害,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70,再扣除原告鄭添文、余玟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之結果,原告鄭添文、余玟珍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151,493元、277,193元(原告鄭添文:3,838,310元×30%-1,000,000元=151,493;

原告余玟珍:4,257,309元×30%-1,000,000元=277,193;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而原告余舜元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230,000元之30%即69,000元為限(計算式:230,000元×30%=69,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3人請求被告曾孝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493元、277,193元、69,000元,及被告曾孝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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