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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褚祐福
王惠玲
前列褚祐福、王惠玲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曾孝文
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皜
前列曾孝文、環全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黃崇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祐福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被告曾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惠玲參拾伍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被告曾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褚祐福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王惠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褚祐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王惠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孝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三貂角燈塔產業道路(支線道)與台2線(幹線道)108.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之時速80公里速度直行。
適訴外人鄭登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原告褚祐福、王惠玲之女褚子瑄沿三貂角燈塔產業道路往台2線108.2公里處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兩車煞停不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訴外人鄭登元、被害人褚子瑄人車倒地,訴外人鄭登元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臉部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褚子瑄因而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血胸、脾臟撕裂傷、顱内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兩人經送醫急救後,訴外人鄭登元仍因左側氣血胸與右側氣胸、臉部與下肢撕裂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褚子瑄則因多重器官創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曾孝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曾孝文為被告環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為治療被害人褚子瑄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380元,由原告2人各分擔2分之1,爰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2,190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因被害人褚子瑄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3萬元、塔位及永久管理費23萬元,共計36萬元,由原告2人各分擔2分之1,爰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
⒊扶養費用:⑴原告褚祐福之請求部分:原告褚祐福為被害人褚子瑄之父,故被害人褚子瑄對原告褚祐福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褚祐福受被害人褚子瑄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原告褚祐福目前尚有工作,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為65歲之規定,原告褚祐福於65歲後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始得請求扶養費。
原告褚祐福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褚子瑄死亡時為53歲,再原告褚祐福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褚子瑄尚生存,於原告褚祐福65歲時,2名子女對原告褚祐福之扶養義務各為1/2(原告褚祐福之配偶即原告王惠玲屆時也已65歲,且目前無工作收入),依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28.43年,其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16.43年【計算式:28.43-(65-53)=16.43】,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每年即為28萬1,06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褚祐福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71萬7,263元【計算方式為:(281,064x11.980836+(281,064x0.43)x(12.000000-00.980836)÷2=1,76,175。
其中11.980836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536392為年別單利5%第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故原告褚祐福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扶養費171萬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理。
⑵原告王惠玲部分:原告王惠玲為被害人褚子瑄之母,目前無工作仰賴丈夫扶養。
原告王惠玲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褚子瑄死亡時為54歲,再原告王惠玲另育有1子,故如被害人褚子瑄尚生存,2名子女及配偶即原告褚祐福對原告王惠玲之扶養義務各為1/3,依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其平均餘命32.45年,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每年即為28萬1,06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3萬5,774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9.00000000+(281,064×0.45)×(19.00000000-00.00000000))÷3=1,835,773.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45[去整數得0.45])。
】,故原告王惠玲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扶養費183萬5,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理。
⒋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褚子瑄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原告身為其父母,實悲痛萬分,當初因不易生育以人工受孕方式,備受艱辛才好不容易生下被害人褚子瑄及另一位兒子(龍鳳胎),也努力細心栽培。
被害人褚子瑄語言能力極佳,國中英文資優班、高中拿到獎學金赴西雅圖交換學生,並以全校第一名畢業,嚴謹自律以優異成及繁星上大學,就讀大學期間也以優異成績獲得獎學金赴德國交換學生,大學雙主修德文系、輔修飯店管理系,英文多益成績935分,德文檢定成績B2,精通多國語言,甫大學畢業即順利到外商公司上班分擔家計,為外商公司負責歐洲業移。
以優異的英文德文能力負責處理AMAZON市場相關業務,穩定踏實累積了3年的廠經驗後,於今(111)年初轉換跑道己獲得德國公司的聘用,準備遠赴德國工作,原本111年4月份即準備啟程,以其能力絕對前途無可限量,準備一步步踏上人生的金字塔。
但造化作弄人,一場突如其來的車禍奪走這個優秀孩子的短暫生命,睛天霹靂,徹底撕碎原告的美滿家庭,哀慟逾恆,至今仍無法平復,原告王惠玲甚至必須至精神科醫師求診,日夜難以安眠,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洵屬有據,並屬允當。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領強制險1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㈣併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褚祐福590萬9,4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惠玲602萬7,9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㈠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後,認定被告曾孝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依一般通常之經驗,肇事次因負擔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故原告為全責之請求顯不合理,是被告曾孝文針對肇事責任比例應負擔三成,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曾孝文現年34歲,單親育有一子,因系爭事故所生心理影響,遂改行以綁鋼筋為生。
被告曾孝文雖有誠意和解,但月薪僅3萬多元,且除父、母外,仍有就讀國小六年級孩子須撫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
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財力及肇事責任比例進行慰撫金之審酌。
㈢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孝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三貂角燈塔產業道路(支線道)與台2線(幹線道)108.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訴外人鄭登元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褚子瑄沿三貂角燈塔產業道路往台2線108.2公里處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兩車煞停不及,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褚子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血胸、脾臟撕裂傷、顱内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兩人經送醫急救後,訴外人鄭登元仍因左側氣血胸與右側氣胸、臉部與下肢撕裂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褚子瑄則因多重器官創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74、7175號起訴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福園寶塔買賣契約書及觀音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曾孝文所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曾孝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曾孝文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引起系爭事故,被告曾孝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褚子瑄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孝文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褚子瑄死亡乙節,應為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孝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逾越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之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應有超速等情事,惟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415583號函說明略以:「三、另貴院函詢「依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曾孝文行車速度有無超速之情形」一節,本市覆議會審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所送卷附調查跡證與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府車鑑會案卷資料等相關資料,無法據以明確判斷其車速」等語,可知以現存之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曾孝文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孝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應有超速等情,其主張難以採認。
㈣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孝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於警詢時自陳:我從宜蘭出車道臺北來回兩趟,車禍是第二趟回程,我正在運送砂石土方等語(參111年度相字第91號卷第29頁),而系爭車輛車體有「環球交通公司」字樣,有系爭事故當時之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曾孝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執行職務。
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曾孝文之僱用人,其未提出反證證明就選任被告曾孝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被告曾孝文執行職務所生之侵害,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曾孝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褚子瑄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萬4,380元,而請求給付原告各1萬2,190元等情,雖未附具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支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醫藥費用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褚子瑄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3萬元、塔位及永久管理費23萬元,共計36萬元,而請求給付原告各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書、福園寶塔買賣契約書及觀音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之扶養費請求,分別說明如下:⑴原告褚祐福部分:①查原告褚祐福為被害人褚子瑄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3月9日被害人褚子瑄死亡時為53歲,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褚祐福於年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未見原告褚祐福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原告褚祐福請求自65歲以後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8條所明定;
次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配偶之扶養義務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如其無扶養能力,依上開說明,亦應免除其扶養義務。
查原告褚祐福除被害人褚子瑄外,雖另有配偶即原告王惠玲及1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惟原告王惠玲既目前無工作收入並須仰賴原告褚祐福扶養,復未見原告王惠玲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另衡諸原告均屆65歲後,生活及醫療支出將隨年齡而增加,堪認原告2人亦應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間扶養義務即毋待減免而應予免除。
從而,原告褚祐福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被害人及另1名子女,則被害人褚子瑄應對原告褚祐福負2分之1扶養義務。
③而原告褚祐福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1年3月9日被害人褚子瑄死亡時為53歲,現居桃園市,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原告褚祐福於年滿65歲後之餘命為18.93年。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表,桃園市110年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422元,有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稽,本件原告褚祐福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4,828元【計算方式為:(23,422×160.00000000+(23,422×0.16)×(160.00000000-000.00000000))÷2=1,874,828.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93×12=227.16[去整數得0.1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褚祐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71萬7,263元,既未逾越上開核算範圍,自屬有據。
⑵原告王惠玲部分:①查原告王惠玲為被害人褚子瑄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居桃園市,於111年3月9日被害人褚子瑄死亡時為54歲,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王惠玲無工作而須仰賴其配偶扶養乙節,且未見原告王惠玲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故其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王惠玲請求自被害人死亡時起算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②原告王惠玲除被害人褚子瑄外,另有配偶即原告褚祐福及1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褚子瑄應對原告王惠玲負3分之1扶養義務。
而依110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女姓),原告王惠玲尚有平均餘命32.45年,即為原告王惠玲所得請求扶養費之年數,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表,桃園市110年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422元,有卷附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可稽,本件原告王惠玲係請求扶養費一次支付之方式,自應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萬8,961元【計算方式為:(23,422×231.00000000+(23,422×0.4)×(231.00000000-000.00000000))÷3=1,808,961.000000000。
其中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2.45×12=389.4[去整數得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王惠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180萬8,961元,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是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酌減為250萬元,始屬合理。
㈥從而,原告褚祐福、王惠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440萬9,45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萬2,190元+喪葬費用18萬元+扶養費171萬7,263元+慰撫金250萬元=440萬9,453元)及450萬1,151元(醫藥費用1萬2,190元+喪葬費用18萬元+扶養費180萬8,961元+慰撫金250萬元=450萬1,15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孝文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訴外人鄭登元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訴外人鄭登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害人褚子瑄因搭乘訴外人鄭登元騎乘之機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害人褚子瑄自係訴外人鄭登元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害人褚子瑄、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
五、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查原告自陳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領強制險100萬元,原告褚祐福、王惠玲之損害,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70,再扣除原告褚祐福、王惠玲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之結果,原告褚祐福、王惠玲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32萬2,836元、35萬0,345元(原告褚祐福:440萬9,453×30%-100萬元=32萬2,836元;
原告王惠玲:450萬1,151元×30%-100萬元=35萬0,345元;
小數點以後均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曾孝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2,836元、35萬0,345元,及被告曾孝文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環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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