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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徐鳳甜
被 告 范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強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9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對原告拳打腳踹,致原告受有頭痛、胸痛、頭暈目眩、噁心伴有嘔吐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強取原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元,經原告報警處理,已將查扣之1萬8,400元發還原告,仍有差額1,900元,且原告後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診發現左眼球遭毆打後恐有失明疑慮,需持續觀察,須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3萬元,且因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5萬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900元。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以回覆表表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到庭辯論等語。
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拳打腳踹,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強取原告背包內之現金2萬300元,其中查扣之1萬8,400元已發還原告,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核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㈠遭強盜取財之1,9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強盜取得原告之現金2萬300元,扣除已發還1萬8,400元,請求被告賠償1,900元,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64525號函附贓物領據可憑(刑事卷第121頁、第123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已有提出基隆醫院112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但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至基隆醫院內科門診,距事發日即112年7月21日相隔已2個月,且未證明與其事發時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連,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2,070元(計算式:770+650+650=2,070),另原告於112年7月21日係由救護車載送到基隆醫院急診,再由原告姐姐接送離院,112年7月22日則由原告哥哥護送到基隆醫院急診,有急診病歷可參(刑事卷第89頁、第95頁、第97頁),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至於原告後來至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有左眼隅角閉鎖、左側眼水晶體半脫位、左側眼隅角解剖性狹窄、雙眼老年性白內障,並於112年8月8日接受左眼虹膜雷射開孔治療,及因左眼水晶體半脫位經虹膜雷射處置後至三軍總醫院門診,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31日、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陳稱被告毆打其左眼,於112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至基隆醫院急診時亦未提及左眼受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左眼隅角閉鎖、左側眼水晶體半脫位、左側眼隅角解剖性狹窄等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眼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並不可取。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雖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8日接受左眼虹膜雷射開孔治療,雷射後宜休養一個月觀察水晶體與眼壓變化等情,惟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眼睛之疾病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直接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月薪約3萬至4萬元,111年度有1筆投資;
被告為大學肄業(刑事卷第136頁),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及被告所為不法犯行之手段、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970元(計算式:1,900+2,070+80,000=83,9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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