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國簡,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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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江春菊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起訴之事實,曾向基隆市證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拒絕等情,有民國112年5月23日基隆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立德路槓子寮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有1層青苔及爛泥巴,以致原告滑倒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路段為被告應維護之公有道路,惟因久未清掃維護,導致路面青苔蔓生,又因疑似設計不良,欠缺排水設施,雨水無法順利排出,長久下來造成路面泥濘濕滑而影響交通安全,本件事故發生時,前來處理之員警亦稱已發生多起類似事故,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盡維護管理職責及因工程設計不良所致,二者有因果關係。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事故核與系爭路段本身有無缺損(如道路有無凹陷、不平整等情)無關,況原告所提照片尚難辯明系爭路段有青苔。

系爭路段於106年11月竣工驗收供通行使用,排水系統全線新設為雙邊排水溝,依靠自然重力排水,並無積水情事,系爭路段濕滑自非屬設計不良所致,難謂被告就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上之疏失。

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路段設計上瑕疵為何,且亦未舉證證明何以設計不良而造成原告騎乘機車打滑,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系爭路段自111年1月16日13時起,因基隆地區即持續下雨,自有路面較為濕滑之情,而系爭路段係由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每周2至3次定期清掃,並有騎士隊巡檢,如有特殊需求或接獲通報,亦會再派員處理。

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並無通報泥濘或生有青苔等情,堪認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縱有原告主張之泥濘或青苔存在,亦非被告所得即時維護排除,而屬不可預測之偶發或無法避免事件,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管理上之欠缺。

且人車倒地之原因甚多,縱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緣有些泥濘,然通常駕駛人只需稍加注意或減速,應可安全通過不致發生危險,故系爭路段之路面邊緣或有泥濘與本件事故亦無因果關係。

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設置、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基隆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地面有青苔及爛泥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

依該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路段路面潮濕,路面有青苔且略可見泥濘,青苔及泥土上有輪胎痕及摩擦痕跡。

由此狀況以觀,系爭路段當時應確實存在濕滑而欠缺足夠摩擦力之情形。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在系爭路段滑倒,與系爭路段之濕滑情形,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並無通報泥濘或青苔等情,縱有泥濘或青苔存在,亦非被告所得即時維護,而屬不可預測之偶發或無法避免事件云云。

惟被告對於系爭路面既有管理維護之責,即應確保其路面無濕滑,具有足夠之摩擦力。

況系爭路段路面既已產生青苔,可見其遇雨濕滑之情形已存在相當之時間,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未盡清理維護之責,其管理自有欠缺,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段騎乘機車滑倒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予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需歷經手術治療及相當時間之復原,且治療及復原期間造成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之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3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被告敗訴之比例由被告負擔857元(計算式:3,750 元×80,000元/350,000元=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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