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陳婉甄
被 告 唐○恩(即翁○鈴之承受訴訟人)
唐○恩(即翁○鈴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唐○發(即翁○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翁○玲」之記載,應更正為「翁○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