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1029,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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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陳婉甄


被 告 唐○恩(即翁○鈴之承受訴訟人)

唐○恩(即翁○鈴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唐○發(即翁○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翁○玲」之記載,應更正為「翁○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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