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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線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祈紘
被 告 許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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