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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龔毅宸
被 告 林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6,020元,被告表示開始上班後會每月償還5,000元至1萬元不等,迄今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每隔一段時間會匯款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領款以支付兩人生活花費,原告與被告分手後,因積欠他人債務,才會向被告索討,被告與原告未有消費借貸合意,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共借款9萬6,020元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共轉帳9萬6,020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有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9萬6,020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如上所述,係以被告於111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表示會還錢等語為證,惟被告表示會還錢之通訊軟體訊息,僅能得知被告對原告表示會還錢,然究係基於何原因而要還錢不明,難認係因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而要還錢,且有關111年5月以後之借款,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對話內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內容,未能使法院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交付9萬6,020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事實,達於確信程度,原告之主張,自屬舉證不足,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6,02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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