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163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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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636號
原 告 羅元皇



被 告 鄭奇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廟口夜市第39號攤位前,見原告後背包之拉鍊未關,竟徒手竊取後背包中,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2張、金融卡4張及台電員工禮券2張之皮夾一個,致原告受有台電員工禮券500元、非記名悠遊卡餘額500元、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之費用1,100元,及為補辦前揭證件額外申請1日特別休假應折算之工資損失1,455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財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2張、金融卡4張、台電員工禮券2張之皮夾一個,致原告受有現金2,000元、台電員工禮券500元、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機車駕照、金融卡之費用1,100元,及為補辦前揭證件額外申請1日特別休假應折算之工資損失1,455元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補發身分證影本、載有請假事由為補辦證件之請假證明、原告111年8月份薪給資料、新北市政府網頁身分證補發費用說明、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駕照補發費用說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網頁健保卡發費用說明、中華郵政網頁金融卡補發費用說明、台新銀行網頁金融卡補發費用說明、玉山銀行網頁金融卡補發費用說明、聯邦銀行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5元【計算式:2,000+500+1,100+1,455=5,0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受有遭被告竊取餘額500元之記名悠遊卡,而受有500元之損害部分,依原告於警詢陳述之失竊物品項目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關於原告失竊記名悠遊卡之記載,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5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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