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雖曾報到,然於辯論時點呼未到,迄辯論終結仍未出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 五、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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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江碧霞
被 告 許郭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曾報到,然於辯論時點呼未到,迄辯論終結仍未出現,仍應視為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路000○0號前,因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而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工作損失2,00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元、拖吊費用500元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時,因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碰撞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支出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元、拖吊費用500元等事實,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B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及結帳清單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2004231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本件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判斷如下:㈠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修車期間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上班,自基隆八斗子站搭乘1579號公車至忠孝復興捷運站轉乘捷運至科技大樓站,單趟費用為91元等語。
經查,系爭B車於112年6月20日進廠,於112年6月28日交車,有原告所提維修工作單及結清帳單可憑,扣除112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端午節假期,堪認原告因系爭B車維修共有5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勤上班。
又基隆八斗子站搭乘1579號公車至忠孝復興捷運站單趟票價為72元、轉乘捷運至科技大樓站單趟票價為2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920元【計算式:(72+20)×2趟×5天=92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00元云云,然原告自承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未舉證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不應准許。
㈢維修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萬元,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又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支出拖吊費用500元等語,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應予准許。
㈤依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交通費用920元、維修費用3萬元、拖吊費用500元,合計3萬1,4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85元(計算式:31,420÷35,500×1,000=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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