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181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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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余錦華
被 告 李偉群
蔡昀澄


上一人法定 范玉梅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八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有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乙○○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為丙○○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2年1月4日21時28分許,駕駛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八堵隧道口往市區方向,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毀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922元,精神上並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甲○○提供系爭A車給丙○○使用,才會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抗辯:伊於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A車停放在桃園機場後即出國,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人在國外,係丙○○擅自偷開系爭A車才發生本件事故,伊有對丙○○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抗辯:丙○○於112年1月4日因感染新冠肺炎與A型流感致身體不適,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丙○○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聲請調查是否丙○○駕駛系爭A車發生本件事故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駕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碰撞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萬6,922元等情,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B車行照等件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1120043521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77頁),足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甲○○於112年1月4日是系爭A車車主,其於111年12月29日將系爭A車停放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後出境,直至112年1月6日入境,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可見不是甲○○駕駛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

嗣甲○○以丙○○未經其允許擅自駕駛系爭A車肇事,且不願賠償損失,故對丙○○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丙○○於甲○○返國後即歸還系爭A車,無將系爭A車據為己有之意,應屬於使用竊盜之行為,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40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8月25日航警刑字第1120031277號函附丙○○涉嫌竊盜案卷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0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丙○○於111年12月30日20時44分許、同日22時13分許,傳送:「我把你車開走了喔」「你他媽真的很牛車沒油也敢停這麼久」之訊息予甲○○,且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將系爭A車歸還甲○○後,持續與甲○○討論系爭A車維修、保險等問題,有甲○○與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等情,原告主張丙○○於112年1月4日21時28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八堵隧道口往市區方向,碰撞系爭B車,堪以採信。

丙○○雖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丙○○自112年1月3日22時27分至112年1月4日0時15分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不足以證明丙○○未於112年1月4日21時28分許駕駛系爭A車肇事之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

經查,丙○○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未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系爭B車減速靠邊或原告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貿然自系爭B車右側準備超越,過程中復未與系爭B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丙○○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維修費用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另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B車為102年8月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112年1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23元(計算式:5,230×1/10=523),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5,056元、塗裝6,636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2,215元(計算式:523+5,056+6,636=12,215)。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

原告所有系爭B車雖遭丙○○碰撞受損,但原告並未受傷,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甲○○將系爭A車交給丙○○駕駛等情,為甲○○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丙○○駕駛系爭A車確是在未經甲○○同意或允許之情形所為等情,已如前述,本件既無證據顯示丙○○駕駛系爭A車之行為,係經甲○○之同意或允許,自難僅因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甲○○所有,即謂甲○○有同意或允許丙○○駕駛系爭A車。

至於原告主張甲○○將系爭A車鑰匙放置於車上,使丙○○得以駕駛系爭A車肇事,故應負責云云。

然丙○○與甲○○僅係普通朋友,並無同居共財關係而得隨時使用系爭A車,難認甲○○保管鑰匙之方式有過失,且甲○○係將系爭A車停在桃園機場停車格,而非交付丙○○保管,客觀上無從預見丙○○會擅自取用鑰匙甚至駕駛車輛,上開情形與積極的將車輛交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之情形不同,亦難認甲○○將鑰匙放置車上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甲○○應就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與丙○○共同負賠償責任,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丙○○負擔422元(12,215÷28,922×1,000=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丙○○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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