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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王梅珠
被 告 張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右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支出A車維修費用7,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B車碰撞,因而受損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A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2005183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53-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前揭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略以:「⒈播放時間00:00:00-00:00:12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地點前方為十字路口,路口地面劃有機車停等區,機車停等區後方劃有汽車直行與左轉共用車道之標誌;
畫面播放期間有數台機車順向行駛經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通過十字路口。
⒉播放時間00:00:14-00:00:15有A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B車緊跟在A車後方。
⒊播放時間00:00:16B車自右後方撞擊A車。
⒋00:00:17-00:00:22B車向右傾斜後倒地,B車駕駛隨車輛跌倒後坐在地上,之後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96-97頁)。
由前揭勘驗結果足徵被告駕駛B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然卻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行駛在前之A車右後車尾,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因A車右後車尾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7,985元乙情,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
又衡諸原告維修A車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A車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A車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維修A車所花費之零件材料費用應不予折舊。
準此,A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修復費用,為7,985元(計算式:工資4,345元+零件3,640元=7,9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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