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1918,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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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王梅珠
被 告 黃加甄(即張有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暐(即張有銘之承受訴訟人)



高少江(即張有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加甄、張林暐、高少江為被告張有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訴訟能力,惟如當事人係於宣示裁判後死亡者,其判決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該判決正本對死亡者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

職是,判決正本既無從為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處於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有銘於本院宣示判決後、送達前之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加甄、張林暐、高少江等情,有張有銘、黃加甄、張林暐之戶籍謄本及高少江之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黃加甄、張林暐、高少江為被告張有銘承受訴訟並於合法送達判決後,再行起算上訴期間。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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