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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謝明輝
被 告 林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孝忠里里民會堂)前,適對向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迴轉穿越車道,因兩車車速不慢,險些碰撞,被告遂將車停在車道上,並下車至路邊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連續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右顳頭皮及右眼眶、左眼眶撕裂傷、左耳及左肘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系爭傷勢非屬輕微,足見被告出手凶殘,致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卷宗及前揭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門診追蹤複查,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卷第9頁),足徵系爭傷害已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與精神痛苦,確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稱其高職畢業,目前為臨時工;
被告則於本院刑事審理中陳稱其高中肄業,作工程領日薪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卷第69頁),並參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得狀況,佐以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嚴重程度,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17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卷第3頁所載被告簽收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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