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253,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 告 林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62元,及其中新臺幣46,753元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6,7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嗣經原告核算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之前所積欠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後,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僅係更正關於請求金額之事實上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暨增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共3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

前開指標利率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指標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重新計算;

且約定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由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自第2年起(屆滿第1年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又倘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自事實發生日起,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再倘被告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網路進件通知書、放款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動部新聞稿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系爭契約清償其債務,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予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