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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23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子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黃子育與相對人即被告甲少年、甲母間精神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12月26日書面通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詎上開書面通知送達抗告人以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
是其本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86條第6項規定,抗告人即原告若再就本件裁定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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