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李欣樺
訴訟代理人 李映璇
被 告 呂芊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出之款項,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追加後之爭點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在社會生活上應屬同一紛爭,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引介其友人王瑞樺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彎區人事官范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華飯店807號房間內,協助王瑞樺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彎區人事官范德」。
「彎區人事官范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以向原告佯稱可在奥丁、晉泓、富鼎娛樂城等網站上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3時51分、110年10月15日13時5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得預見其引介友人王瑞樺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協助王瑞樺完成上開轉交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本案帳戶乙情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有無理由再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