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337,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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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37號
原 告 賴翰品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第71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開榮


訴訟代理人 宋軒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電商平台賣貨便購物,並選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第71分公司即統一超商基隆慶龍門市(下稱慶龍門市)為受貨超商,惟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接獲被告所發送之簡訊,通知訂購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已送達,嗣於同年月30日至慶龍門市欲領取商品時,該門市大夜班職員即訴外人高延維(下逕稱其名)竟表示系爭商品不在門市而拒絕原告領取,致原告為此須於2日後再至慶龍門市取系爭商品,而損失自宜蘭至基隆之ETC通行費及油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凌晨1時18分至慶龍門市領取包裹,且欲一次領取其所訂購,分別於112年9月27日、28日、30日進貨之5個包裹,惟其中部分包裹因甫進貨未經驗收,當時正進行包裹進貨驗收程序之高延維始對原告稱須待1、2小時後始可領取,並無故意欺騙之情事,原告亦已於翌日領取上開包裹全部。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此損失3,000元油資及通行費,原告請求之3,000元油資及通行費亦與高延維之前揭行為無因果關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27日接獲被告所發送之簡訊,通知系爭商品已送達,嗣於同年月30日至慶龍門市欲領取商品時,高延維竟表示系爭商品不在門市而拒絕原告領取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不僅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原告所謂簡訊通知均為賣貨便而非被告發送,且賣貨便係於112年9月27日、28日、29日分別發送一通、兩通、五通就不同訂單編號發送之取貨通知,取貨地點均為慶龍門市(見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凌晨係欲一次領取其所訂購,分別於112年9月27日、28日、30日進貨之5個包裹,惟其中部分包裹尚未經驗收而無法領取等語,並非無據。

再查,原告主張其因欲領取系爭商品遭高延維拒絕,致須於2日後再至慶龍門市取系爭商品,而損失自宜蘭至基隆之ETC通行費及油資合計3,000元云云,雖提出手機中113年1月13日ETC扣款92元紀錄為證,惟查,原告既主張係於「112年9月30日之2日後」再至慶龍門市領取系爭商品,則113年1月13日之扣款紀錄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於112年10月初支出ETC通行費及油資合計3,000元,更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支出與其未能於112年9月30日凌晨領取包裹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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