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3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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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謝宇哲即元順機車行


被 告 林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原告經營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元順機車行(下稱系爭地點)之際,不慎撞上原告裝設之字幕機跑馬燈(下稱系爭跑馬燈),致系爭跑馬燈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跑馬燈估價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毀損之系爭跑馬燈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30-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吉安分局調閱本件毀棄損壞案件卷宗(含兩造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坦認系爭跑馬燈為其駕駛系爭大貨車所撞壞,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跑馬燈懸空設置於系爭地點隔壁寵物店直立招牌下方,寬度大致與該址人行道相符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地點Google Map地景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04頁),堪信屬實。

本院斟酌前揭照片所示系爭地點交通標誌、標線,可見元順機車行店面前方為人行道,人行道外畫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而紅色標線前方則設有機車優先車道,足徵系爭地點外不得臨時停車。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下是停車要購買早餐,並沒有惡意將其招牌撞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倘被告未於事發時選擇違反前揭規定在系爭地點外臨時停車,系爭跑馬燈殆無可能遭受任何撞擊以致毀損。

從而,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上情,且被告復未舉證其有何不能注意之處,致原告受有系爭跑馬燈毀損之損害,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跑馬燈受損,以購買新品為填補損害方式,固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然系爭跑馬燈屬單純動產損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斟酌系爭跑馬燈乃原告營業所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歸類為第1類第2項「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房屋附屬設備較為妥適,爰以此作為適用標準,認並系爭跑馬燈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復參酌前揭Google Map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地點歷年地景變化(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6年5月即已在系爭地點安裝系爭跑馬燈,據此計算,系爭跑馬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1月12日為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從而,系爭跑馬燈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3萬元×(1-0.9)=3,000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跑馬燈遭毀損之損害,於3,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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