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4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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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瀟穎
黃品豪
被 告 張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由訴外人楊懷鈞駕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77巷和祥豐街口處,遭被告騎乘NJQ-3675號機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869元〈工資2,625元、烤漆(起訴狀誤載為零件)6,244元〉而修復系爭車輛,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15日18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77巷和祥豐街口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估價單原本、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認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2年10月5日基警交字第1120048168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祥豐街往海大方向直行,對方自小客在我前方約一台機車遠,於177巷口前車左轉,那時並行的機車超車自小客急煞。

我煞車不及車頭與自小客右車尾碰撞。」

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訴外人楊懷鈞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祥豐街左轉177巷,右轉時一台機車超車,我看到時急煞。

後方機車車頭與我右車尾碰撞。」

等語(見楊懷鈞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復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8,869元(工資2,625元、烤漆6,244元)(無零件更換,故無折舊問題),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8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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