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521,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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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521號
原 告 謝進隆
被 告 張承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9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不慎撞及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致A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迎面駛來由訴外人張楊美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最終僅以113年3月1日提出之回覆表陳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A車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基警交字第112004619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即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83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並以前揭回覆表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而肇致A車受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A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4,040元一節,業據提出吉祥車業行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頁)。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均為零件更換,且與A車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

又A車乃000年00月出廠,有A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時間111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4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40元÷(5+1)≒2,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40元-2,340元) ×1/5×(0+7/12)≒1,3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40元-1,365元=12,675元】,而原告對維修A車之費用應予折舊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原告就A車修復費用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2,675元之金額為限;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5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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