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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林文英
被 告 鄧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購買公司彩票,會請公司讓你中獎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至本案帳戶,因此受有55,000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暱稱為「林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憑(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卷第9頁、第11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本案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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