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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5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葉泰杰
被 告 王復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科易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由訴外人劉玉茹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延平技術大樓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因未將車門關緊之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19元(工資2,001元、零件3,220元、烤漆5,29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111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號延平技術大樓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0,51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原本、匯豐基隆廠結帳清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畫面列印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6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8265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和解(理賠)內容」欄之記載:「於上述時地,第一當事人(即被告)因為未注意將貨車側邊車門關閉,造成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377-XN(誤載為337-XN)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貨BBK-1572(即系爭車輛),造成第二當事人(即劉玉茹)所有之車輛左後車尾及左後車燈破裂受損,第一當事人將負責恢復第二當事人車輛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及劉玉茹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將側邊車門關閉而不慎撞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0,519元(零件3,220元、工資2,001元、烤漆5,298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9月,至111年3月28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3,2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00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220元×0.369=1,18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220元-1,188元=2,032元,第2年折舊值2,032元×0.369=75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032元-750元=1,282元,第3年折舊值1,282元×0.369×(7/12)=27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282元-276元=1,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2,001元、烤漆5,29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3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90元(計算式:1,000元×8,305元/10,519元=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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