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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印孟寬
被 告 呂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012元。
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期間無法營業,原告認為修理期間以4日計,而每日營收以1,500元計算,共計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以上合計損害59,0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影本、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2年11月1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21338號函附照片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依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於上述地點直行時,碰撞位於其前方同行向直行煞車之第二當事人(即原告),第一當事人車頭(即系爭機車)受損,第二當事人車尾(即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無人受傷,經雙方自行協調後,第一當事人願賠償第二當事人本次損失。」
等情,且兩造均於該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煞車之系爭車輛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單號150369)記載之總金額為49,675元(零件費用29,333元、鈑金費用9,559元、塗裝費用10,428元、引擎工資35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4月,至111年5月9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29,33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5,01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9,333元×0.438=12,84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9,333元-12,848元=16,485元,第2年折舊值16,485元×0.438=7,22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6,485元-7,220元=9,265元,第3年折舊值9,265元×0.438=4,05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9,265元-4,058元=5,207元,第4年折舊值5,207元×0.438×(1/12)=190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5,207元-190元=5,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費用9,559元、塗裝費用10,428元、引擎工資35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5,359元(計算式:5,027元+9,559元+10,428元+355元=25,359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取4日,其每日營業收入以1,500元計,共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業已進廠維修,即未能證明已有營業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30元(計算式:1,000元×25,359元/59,012元=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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