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2,基小,257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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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莊沁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後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手機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2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致原告受有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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