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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李維浚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全方位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購買樂器(下稱系爭樂器),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分期給付買賣價金,約定如有一期價金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全方位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樂器價金7,500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系爭申請表、帳務明細、電商進件作業查詢資料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35-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申請書所載「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第8點前段規定:您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按: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
㈢次查,被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遲付之金額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期=4,50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8,000元×1/5=3,600元),且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應分期繳納之各期價金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系爭樂器價金7,500元,即屬有據。
而系爭約定第8點後段固有「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惟被告就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於110年7月1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系爭約定第8點後段規定,減縮以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週年利率上限16%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
而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500元 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500元 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500元 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3,000元 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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